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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要債公司:不可分之債與連帶之債的區(qū)別有哪些?
北京要賬公司:債法上按債的主體的數(shù)量將債劃分為單一之債和多數(shù)人之債。多數(shù)人之債為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兩人以上,以同一給付為內容。對于多數(shù)人之債的種類,一般分為不可分之債、可分之債與連帶之債。本文就不可分之債與連帶之債的法律性質、效力、產生原因作以討論。 一、不可分之債 法國、日本及我國臺灣現(xiàn)行民法典將多數(shù)人之債的債的標的以是否具有可分性而分為可分之債、不可分之債。不可分之債指的是債的標的具有不可分性。如,在繼承前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為不可分之債。其中,債權人為多數(shù)者為不可分債權,債務人為多數(shù)者為不可分債務。 (一)不可分之債產生的原因、成立要件 不可分之債的成立,主要由法律行為引起。例如,按份共有人出賣共有物所生之價金請求權,按份共有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即為不可分之債。不可分之債的成立要件為:第一,債的一方或雙方為多數(shù)人。第二,給付基于同一發(fā)生原因。第三,債的標的不可分,即一個給付分為數(shù)個給付時,有損于其性質或價值。任何之在性質上或依法不可分者,均可成立不可分之債,因為此時當事人不可能按照份額分享權利或分擔債務。例如;甲、乙共同出售共有房屋三間,但約定須整體交付。 (二)不可分之債的效為 不可分債務的效力,原則上準用關于連帶之債的規(guī)定。有關連帶之債的效力下文將作說明。但不可分之債與連帶之債比較二者在效力上并不完全相同,它們的區(qū)別是:第一,不可分之債雖可準用連帶之債的規(guī)定,但這僅是因為給付不可分,而非實質上有連帶關系,因此,當給付變?yōu)榭煞謺r,即成為可分債務,而連帶債務不問給付可分不可分,當事人之間均為連帶關系;第二,不可分之債不可部分履行,連帶之債可以部分履行;第三,對連帶債務,由于當事人之間有連帶關系所以,就一債務人發(fā)生之事項,如履行、免除、抵銷等請求,有絕對效力,而對不可分之債務,除履行外,僅有相對效力。我國民法未有不可分之債的規(guī)定,有學者認為民法雖未有可分之債與不可分之債,但我國民法之按份之債已有可分之債之性質。從各國民法來看,按份之債與可分之債是有區(qū)別的。 二、連帶之債 連帶之債是指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為數(shù)人時,各債權人均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全部債務,各債務人均負有全部給付的義務,且全部債權因一次全部給付而歸于消滅的債。具有連帶關系的數(shù)個債權人為連帶債權人,他們享有的債權為連帶債權,具有連帶關系的數(shù)個債務人為連帶務人,他們所負的債務為連帶債務。 (一)連帶之債的性質 對于連帶之債是一個債還是數(shù)個債的集合,民法學者曾有過爭論,主要有三種觀點:一是以德國學者克拉等為代表,其主張單一說,認為連帶之債源于羅馬法,進而將連帶之債分為共同連帶與單純連帶兩種。共同連帶以合同為發(fā)生原因,屬于具有多數(shù)主體的一個債的關系,因而于債權人或債務人中一人所生事項,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不產生效力。單純連帶以法律規(guī)定為發(fā)生原因,系因同一給付或同一目的的數(shù)個債的關系 ,故就債權人或債務人中一人所生事項,對其他債權事項,除足以滿足同一目的者外,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不產生效力。19世紀中葉以后,在單一說的基礎上出現(xiàn)了代理說,認為數(shù)個債權人或債務人系互相代理,同時以自己名義與他人名義訂立連帶合同。嗣后,又出現(xiàn)選擇之債說,認為在連帶之債中,系主體依選擇而定,在選擇之前,主體不特定,選擇之后,主體始為特定。第二種觀點為復數(shù)說。認為,共同連帶實為數(shù)個債的集合,債權人各享一個債權,債務人各負一個債務,但它們互相關連。至于如何關連,有認為因目的同一,有認為因給付同一,也有認為因原因同一。第三種主張為折衷說,但說法也不盡一致。有認為共同連帶債為單一,訴權為數(shù)個;有認為系數(shù)個債的關系相合而成為一個債的關系等等。 以上是對連帶之債性質的法理討論。但實踐中,各國立法并不區(qū)分共同連帶與單純連帶。而僅規(guī)定一種連帶之債。 (二)連帶之債的設立目的 法律上規(guī)定連帶之債原意在于確保債權人利益,使其能盡先向最具償付能力的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且在連帶債務中,系以數(shù)個連帶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作為給付之擔保,以使債權實現(xiàn)的責任財產擴增。所以通常情況下,債權人的利益可以得到保障。但在連帶債權中,一債權人可以獨立請求債務人全部給付,債務人可向任一連帶債權人為全部給付。倘若接受全部給付的債權人不誠實或者缺少資力,則其他債權人的求償權難免有無法實現(xiàn)的弊端。而且一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所生的事項,對于其他債權人也產生效力,所以連帶債權對債權人來說并不有利。因此在實踐中連帶債權較為少見。目前,我國民法并未規(guī)定連帶債權,但不等于說就沒有連帶債權,只是連帶債權依當事人間的合同創(chuàng)設。 (三)連帶之債的發(fā)生原因 在各國民法中,連帶之債的發(fā)生無外乎兩種情況:一是法律規(guī)定于某種情況下發(fā)生連帶之債,二是基于法律行為而發(fā)生連帶之債。關于第一種情況,各國民法都作了詳細的規(guī)定。如我國《民法通則》中對個人合伙債務(第35條第2款);企業(yè)法人聯(lián)營中的債務(第52條),保證債務(第89條第1項)等都是在立法中直接予以規(guī)定。連帶之債發(fā)生的第二個原因,是法律行為。連帶之債可由雙方法律行為設定,例如數(shù)個受遺贈人依遺囑就遺贈所附義務明示負擔連帶責任;基于共同侵權而承擔的責任。連帶之債的成立,一般依據(jù)一個法律行為,但不僅限于一個法律行為。例如第三人以明示方式對債務人的債務作出并存的債務承擔的意思表示。默示或推定是否能成立連帶之債。如,超過保證期間的擔保人對債權人作出的無明確承擔責任的意思表示,是否推定其仍承擔擔保責任。筆者認為以默示或推定的方式是不能形成連帶之債。在基于一個法律行為產生的連帶債務中,因各債務人均有義務履行全部債務,于債務人責任較重,因此除非有法律規(guī)定或當事人明示約定,不得為債務人設定連帶債務。在兩個以上的法律行為產生連帶債務的,如擔保、并存的債務承擔等,因連帶債務依附于基礎法律行為,而債權人與擔保人、并存的債務承擔人等之間的法律行為無對價,依公平原則,不能對債權人與擔保人、并存的債務承擔人科以較高的要求,故不能以默示或推定的方式確認連帶之債。 (四)連帶之債的成立要件 連帶之債的成立要件為:第一,債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為數(shù)人。第二,標的須為同一。標的不同一不能成立連帶債務。如對同一債權人,甲負擔金錢給負,乙負擔特定物給付,丙負擔勞務給付,即不能成立連帶債務。關于標的是否須為可分,學者有兩種觀點。一為肯定說,認為既然債權人可請求某一連帶債務人為一部給付,若標的不可分,一部分給付即無從實行;另一為否定說,認為依當事人的意思各負不可分債務時,仍可成立連帶債務,只不過債權人不得請求一部分給付而已。另外,作為連帶債務的標的,并不限于積極給付,不過以消極給付(不作為)成立連帶債務的,實踐中較少。第三,須具有同一目的。結合在一起的數(shù)個債如無同一目的,即使給付內容為同一,也不能成立連帶之債。正是由于連帶之債的同一目的性,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為全部給付,或者因債務人一人與債權人發(fā)生抵銷、混同或者提存,使債務消滅時,他債務人的債務歸消滅。第四,債權人之間或者債務人之間須有連帶關系。連帶關系,是指對數(shù)個債權人之一人或數(shù)個債務人之一人發(fā)生的非個人利益的事項,對于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也產生同樣效力。例如,一債權人受領了債務人的全部給付,他債權人的債權即歸消滅;一債務人履行了全部債務,他債務人的債務歸消滅。 (五)連帶之債的效力 連帶之債的效力,因其既有債權人之間及債務人之間的內部連帶關系,又有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而應從兩方面來看,一為其外部效力,二為其內部效力。 一、連帶之債的外部效力 對于連帶債權而言,各債權人均有權向債務人請求全部給付,債務人也有權向任一債權人主動履行全部債務。一旦債權人受領債務人的全部給付后,他債權人的債權同時歸于消滅。 在連帶債務的情況下,每一債務人均負有履行全部債務的義務。債權人有權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數(shù)人或者全體請求給付,也有權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shù)人請求一部或全部給付。被請求的債務人不得以尚有其他債務人為由而互相推諉,也不得為分擔之抗辯,即不得以給付請求超過自己應分擔的份額而拒絕給付。連帶債務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數(shù)人或全體的全部給付而消滅。連帶債務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對未履行部分仍負連帶清償責任。 在連帶之債中,債權人或債務人中一人所生事項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各國立法不盡一致。從連帶之債為數(shù)個債的角度看,就一債權人或一債務人所生的事項,效力不應及于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但從連帶之債具有同一目的的角度看,就一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生事項,其效力又應及于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的,為有涉他效力的事項;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的,為無涉他效力的事項。德國民法對有涉他效力的事項規(guī)定較狹,法國民法規(guī)定較廣,日本民法的規(guī)定則介于二者之間。我國的民法對此未作規(guī)定。就連帶債務而言,理論上下列事項應為有涉他效力的事,其效力及于其他債務人: 1、因提存、清償、抵銷等而使債務消滅的,效力及于其他債務人,其他債務人因此消滅履行責任。 2、因免除、時效完成、抵銷等而使一債務人應分擔的債務消滅時,就其應分擔的部分,其他債務人免于履行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的意思時,對該債務人應分擔的債務部分,其他債務人免負責任。因連帶之債的消滅時效的起算點可能有所不同,故如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時效已完成,其應分擔的債務部分其他債務人免不了負其責。債務人中一人對債權人享有債權時,就其在連帶債務中應分擔的部分可以抵銷,其他債務人對抵銷的份額免負責任;其他債務人對此可主張抵銷。 3、債權人受領遲延。債權人對一債務人已提出履行債務,但又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其受領遲延的效果及于其他債務人。其他債務人在此范圍內減輕責任。 4、一債務人得到法院的有利判決,而其判決又非基于該債務人與債權人個人關系的,其他債務人得授用該判決拒絕行。但關于債務人敗訴的判決,效力不及于其他債務人。 二、連帶之債的內部效力 連帶之債的內部效力,系指連帶債權人之間或連帶債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在連帶債務中,即各債務人之間的求償關系。 連帶債務的各債務人所負擔的給付義務,就債權人方面觀察,其份額在全部義務的范圍內是不確定的。因為債權人可請求任何一個債務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也可不向其請求給付。但自債務人方面觀察,各債務人所應承擔的債務通常是有確定份額的,且這種份額一般在連帶債務成立時就已確定。當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或數(shù)人清償了全部債務時,其他債務人的債務也隨之消滅。因此該債務人可就超過自己應承擔部分的給付,向其他債務人請求償還。 債務人間的求償權性質如何,學說頗多,主要如下:1。當然存在說。認為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使其他債務人免除責任,就其超過自己應分擔部分的給付,系履行屬于他債務人的債務,因此發(fā)生求償權,此乃連帶債務性質上的當然結果。2。不當?shù)美f。認為其他債務人因債務人中的一人為清償或其他行為而免除責任,實質上屬于不當?shù)美?,法律于是?guī)定求償權。3。主觀共同關系說。認為連帶債務的本質是由多數(shù)債務人共同分擔連帶債務。此種共同的關系為連帶債務的基礎,求償權也由此基礎發(fā)生。4。相互保證。認為連帶債務人所負全部給付義務系擔保義務。債務人之間相互為保證,因而發(fā)生求償權。筆者主張當然存在說,認為債務人間的求償權是法定權利,連帶之債設立的目的是為實現(xiàn)債權人的利益,但連帶之債又為一較重的責任,對債務人較不利,出于公平,賦予債務人間的求償權。 (六)我國民法上連帶之債之規(guī)定 我國民法中關于連帶債務(連帶責任)的規(guī)定,多見于民法通則,大致有以下幾種情形:1、個人合伙債務(第35條第2款);2。企業(yè)法人聯(lián)營中的債務(第52條),保證債務(第89條第1項);3。委托代理授權不明時的責任(第65條第3款),代理人與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利益時的責任(第66條第3款),第三人明知他人無權代理仍與其實施民事行為造成他人損失時的責任(第66條第4款),代理人與被代理人相互知道對方違法而不表示反對時的責任(第67條),共同侵權行為人的責任(第13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1條規(guī)定,轉委托時,因委托代理人轉托不明,給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第三人可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賠償損失。被代理人承擔民事責任后,可要求委托代理人賠償損失。轉托代理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第110條規(guī)定,保證人為二人以上的,相互之間負連帶保證。
從以上規(guī)定看,我國的連帶之債有下面幾種:第一種為法律無相反規(guī)定時的連帶責任;第二種為任意性規(guī)定,當事人可選項擇適用連帶責任;第三種為絕對的連帶責任。 (七)我國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是否為連帶之債 我國《民法通則》第89條第三項規(guī)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按照約定由保證人履行或者承擔連帶責任。此處所說的連帶責任,是否指對主債務由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承擔,不無疑問。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只有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才能發(fā)生;而連帶債務人在連帶債務中均為主債務人,即處于同一順序。因此,將此規(guī)定解釋為保證人對主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與保證債務的從屬性不符。其次,在連帶債務中,債權人有權向連帶債務人中的任何一人請求全部給付,而上述規(guī)定則限于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始承擔連帶責任,自與連帶債務的性質不合。再有,上述規(guī)定既然已設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為保證人發(fā)生連帶責任的前提條件,在實際上也無連帶責任可言。